企业经营常见五大罪名立法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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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检索 Alpha 数据库,检索全国企业经营刑事案件相关数据,并剔除与企业经营不相干的罪名后,可得以下常见五大罪名: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虚开发票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为了帮助各位读者快速理解这些罪名的条文主旨,准确掌握刑法的立法原义,本文摘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一书中相关罪名解析,供读者参考借鉴。
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立法背景
1.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3.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删去罚金具体数额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二是增加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广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计冒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谎称金融机构授权,或者变换手法、巧立名目,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
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吸收存款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其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
根据2017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于涉互联网金融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应重点审查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等情形,以准确适用法律。
4.根据本款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节,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恶劣的;屡教不改的;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违法活动的;或者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具有其他属于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况。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对于单位犯前款罪的,采取双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在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
二是,行为人必须积极退赃退赔。“退赃”是指将非法吸收的存款退回原所有人。“退赔”是指在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直接退回的情况下,赔偿等值财产。
三是,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积极退赃退赔的表现,必须要达到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效果。在同时具备以上前提的条件下,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虚开发票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立法背景
1979年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本条都未作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本条规定。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不法分子把违法犯罪目标和重点转向其他发票,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泛滥猖獗。
对于发票的管理和使用,有关法律法规作了严格规定。但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以虚假身份注册多个公司的方式,用貌似合法的经营和纳税为掩护,从税务机关大量套购骗领发票,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事虚开发票活动,采取“大头小尾”“阴阳票”等手段虚开发票,有些甚至直接用伪造的发票虚开。
对于虚开这些发票的行为,1997年刑法没有单独规定罪名。为了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加大对虚开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截至目前,中国现行征收的 18个税种中,已经有11个是由全国人大立法征收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关于“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进行规定。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随着法治中国的建设和我国税收法定进程的加快,一个税制合理、税负稳定、结构优化、管理规范的中国现代税制体系正在形成中,根据各项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的变化,刑法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相关规定也会有新的发展和内涵。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虚开发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虚开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虚开的手段多种多样,比如“大头小尾”、开“阴阳票”、改变品目、使用地税营业税发票开国税业务发票,甚至使用假发票等。虚开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赚取手续费,也可以是通过虚开发票少报收入,偷税、骗税,甚至是用于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具有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既包括真的,也包括伪造、变造的普通发票。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情节认定的具体标准,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确定。
对于尚不属于“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虚开其他发票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处理这些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其虚开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对于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合同诈骗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立法背景
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屡有发生。在执法中,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往往难以区分。为解决这一执法问题,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合同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为执法部门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在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这里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销合同、借贷合同等,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其行为特征符合本条规定,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本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主观要件。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行为。本条共列举了五项犯罪行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其中“虚构的单位”,是指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是指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上述财产后,一逃了之的行为。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项规定是指采取上述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为了适应这类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而规定的。
三是,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的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对合同诈骗罪处刑的规定分为三档刑。第一档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职务侵占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立法背景
1.1979年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未规定职务侵占罪。1993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在公司法实施过程中,有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为此,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作了规定,对刑法相关规定予以补充。
该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刑法将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调整合并至本条,并作了进一步修改:一是,完善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将原决定第十二条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确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本条第二款,明确该类人员适用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确立,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趋于完善。
3.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在市场经济中,法律应当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等所有市场主体,按照中央要求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同时也要注意,落实平等保护的具体措施要有利于真正体现中央提出的“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要求,不能简单将“平等保护”等同为“一模一样惩治”,而不考虑实际情况的差异。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规定。“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进行企业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非以公司形式组成的经济实体,如厂矿、商店、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服务性企业等。“单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仅仅指单位所有的,还包括单位依法或者依约定而占有、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
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如公司的经理在一定范围内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企业的会计有管理财务的职责,出纳有经手、管理钱财的职责等。应当注意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指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便利条件。例如公司会计利用管帐机会,作假帐骗取公司财物;出纳利用管钱机会侵吞公司钱款,均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而如果公司会计利用与出纳一起工作的机会,趁出纳不在将其所保管的钱柜中的现金取走占为己有的,则因为没有利用其会计职务的便利而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侵占行为。一般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变持有为所有等行为,又包括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侵吞、私分单位财物的行为。
4.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立法背景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本条都未作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本条规定。近些年来,一些地方用工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比较突出,大量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情况,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为加强民生保护、促进社会和谐,刑法修正案(八)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就是其中之一。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犯罪是故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主观方面必须有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故意。其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或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虽没有转移财产和逃匿等行为,但有能力支付而故意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本款所说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应得的报酬,其范围不限于工资。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报酬不属于工资的范围:
(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根据本款规定,“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也就是说,行为人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都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才能构成本罪。仅符合数额较大的条件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条件之一的都不构成本罪。本条所称“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由于不支付或没有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以至于影响到劳动者家庭的生活或生存;
(2)导致劳动者自伤、精神失常或实施犯罪行为,如偷盗、伤人等;
(3)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
(1)虽然没有支付或没有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但没有影响到劳动者家庭的生活或生存;
(2)没有造成劳动者自伤、精神失常或者实施犯罪行为;
(3)没有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
“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的“赔偿责任”,主要是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责任。
具体规定如下:“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根据本款规定,对逃避支付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个人或单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了劳动者劳动报酬;
(2)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3)欠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款作这样的规定,其出发点是保护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最终目的是让欠薪者能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到的报酬,从真正意义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这里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指个人或单位逃避支付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构成犯罪,但同时又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可以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如果只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中的一个或两个,仍应分别以前两款的规定,追究个人或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法院可以作为犯罪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本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 1 名劳动者 3 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 5 千元至 2 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 10 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 3 万元至 10 万元以上的。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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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周 蕤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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